勞動爭議糾紛應向哪個法院提起?勞動爭議仲裁法全文解讀
2023-05-08 21:48:11 來源:法務網
勞動爭議仲裁法全文解讀:
程序篇
1.勞動爭議糾紛應向哪個法院提起?
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用人單位對一裁終局的仲裁裁決不服,可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條: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三)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勞動爭議糾紛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勞動爭議糾紛原則上應仲裁前置,即先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不服仲裁裁決后再向法院起訴;但也有例外情形,如勞動者以用人單位出具的工資欠條為證據,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其他爭議的,可直接以追索勞動報酬糾紛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五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為證據直接提起訴訟,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其他爭議的,視為拖欠勞動報酬爭議,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
3.追索勞動報酬糾紛是否適用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雖然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為證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其他爭議的,視為拖欠勞動報酬爭議,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但此類案件有別于普通民事糾紛。“追索勞動報酬糾紛”屬“勞動合同糾紛”項下的四級案由,仍應適用勞動合同糾紛的管轄原則,即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勞動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
4.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但如勞動者系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五)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發生的糾紛;......
第二條:下列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一)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
5.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后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起訴。但存在申請仲裁主體不適格等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七條: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以申請仲裁的主體不適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經審查確屬主體不適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6.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如何處理?
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仲裁的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圍,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7.不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應在多少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1)如非終局裁決,當事人應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2)如為終局裁決,勞動者應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用人單位應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八條: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九條: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第五十條: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提示:
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的為終局裁決,包括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12個月金額的爭議及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如為終局裁決,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一般會在作出的裁決書中予以明確。
8.勞動爭議終局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后,應當在多少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起訴。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9.勞動爭議案件中,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后又申請撤訴的,能否再次起訴?
不能。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對經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糾紛準予撤訴或駁回起訴后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從何時起生效的解釋》第一條: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后又申請撤訴,經人民法院審查準予撤訴的,原仲裁裁決自人民法院裁定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10.因仲裁裁決確定的主體資格錯誤或仲裁裁決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被人民法院駁回起訴的,原仲裁裁決是否生效?
不發生法律效力。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對經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糾紛準予撤訴或駁回起訴后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從何時起生效的解釋》第三條:因仲裁裁決確定的主體資格錯誤或仲裁裁決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被人民法院駁回起訴的,原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
11.當事人簽收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調解書后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如何處理?
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反悔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12.不服勞動仲裁裁決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如何表述?
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向法院起訴的,訴訟請求應以申請仲裁時提出的請求為限,未經勞動仲裁的事項不應直接向法院起訴;用人單位對非終局裁決不服的,訴訟請求應以仲裁裁決支持的事項為限,可表述為如“判令原告無需向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XXX元”,對終局裁決不服的,應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訴訟請求表述為“申請撤銷XXXX號裁決書”。
13.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可否再增加訴訟請求?
如增加的訴請與訴爭的勞動爭議有不可分性,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如系獨立的勞動爭議,當事人應就此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14.勞動者與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發生勞動爭議,如何列當事人?
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并同時注明經營者的基本信息。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五十九條: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有字號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注明該字號經營者的基本信息。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登記的經營者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訴訟人。
15.勞務派遣單位或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如何列當事人?
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共同當事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條: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為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共同當事人。
16.用人單位分立、合并的情況下,如何列當事人?
用人單位與其它單位合并的,合并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合并后的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的,其分立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分立后的實際用人單位為當事人,如分立為若干單位后,對承受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后的單位均為當事人。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其它單位合并的,合并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合并后的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的,其分立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分立后的實際用人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后,具體承受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后的單位均為當事人。